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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編輯:回收庫存   瀏覽:   添加時間:2017-12-03 13:58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總局令 第27號


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已于2005年8月18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 解振華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主題詞:環保 法規 化學品 令

   

   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棄危險化學品,是指未經使用而被所有人拋棄或者放棄的危險化學品,淘汰、偽劣、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監管、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

  廢棄危險化學品屬于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

  實驗室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

  盛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受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的包裝物,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和無害化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廢棄危險化學品實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集中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防治產業化發展。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國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危險化學品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對廢棄危險化學品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應當合理安排生產項目和規模,遵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環境政策,盡量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負責自行或者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負責委托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回收、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負責向使用者和公眾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回收、利用、處置單位和回收、利用、處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條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報廢管理制度,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管理計劃并依法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的信息登記檔案。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品名、成份或組成、特性、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信息。

  前款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

  第十條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信息交換平臺,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回收利用、處置與其產品同種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一)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備回收利用、處置該種危險化學品的設施、技術和工藝;

  (三)具備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保證回收、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設備和場所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的要求,防止產生二次污染;對不能利用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承擔處置費用。

  第十三條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委托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其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成分或組成、特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技術資料。

  接收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處置;經核實不符的,應當在確定其品種、成分、特性后再進行處置。

  禁止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進行妥善處置,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對場地造成污染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對污染場地進行環境恢復。對污染場地完成環境恢復后,應當委托環境保護檢測機構對恢復后的場地進行檢測,并將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十六條  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的,并應當依法報經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后方可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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